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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婚女方患系统性红斑狼疮

许某、杨某撤销婚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鲁14民终号

案   由: 撤销婚姻纠纷

裁判日期: 年12月24日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鲁14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年4月23日出生,X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和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年10月12日出生,X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文辉,夏津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上诉请求:

改判撤销婚姻,返还彩礼元,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万元。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对重大疾病范围的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应按照该重大疾病是否会给未患病的婚姻当事人的家庭生活造成损害以致影响到未患病一方当事人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第页)的主旨精神,综合评断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属于重大疾病范畴。红斑狼疮为一类慢性、反复发作的自身免疫性疾病的总称,该病目前尚无法根治,该病具有基因遗传性,遗传概率约10%,如果生育女孩,遗传概率还会成倍增加。且该病容易反复发作,治疗费用高,非普通家庭经济能够承担。双方结婚一年多被上诉人治疗就花费了5万余元,上诉人家庭属于普通农村家庭,家庭年收入也不能维持被上诉人治疗支出,且被上诉人已经发展成了狼疮性肾炎,已经严重累及脏器,这种情况下医生建议不宜生育,否则妊娠风险成倍增加,且面临遗传风险,这也是结婚两年被上诉人不能怀孕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若不隐瞒病情,上诉人断然不会同意这门婚事,也不会与之结婚。因为被上诉人隐瞒重大疾病,给上诉人的家庭造成重大影响,上诉人所提撤销婚姻符合《民法典》条规定。

二、《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有关××与重大疾病不是同一概念。况且现在《民法典》第条仅是禁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母婴保健法上述疾病不再属于禁止结婚的范畴。一审法院依照母婴保健法判断重大疾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上诉人恶意隐瞒重大疾病,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精神压力,依据《民法典》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

四、婚姻被撤销后,双方婚姻自始无效,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元。

杨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答辩人病症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重大疾病范畴,也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婚前要进行检查的三类疾病,即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有关××。

首先法律对重大疾病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且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将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列为重大疾病,即禁止性结婚。

其次,随着我国医疗技术和水平的进步提高,不同历史时期对重大疾病的认识也会随之变化。一般来讲重大疾病通常是指医疗花费巨大,且在较长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的疾病。结合本案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也积极参加庭审,从答辩人的神情气色来讲,答辩人并没有像上诉人陈述已经发展到不能自理,并且答辩人在进行简单治疗后一直从事工作,并未因此病症长期卧床及行动不便。

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调取的答辩人的住院病案中也有明显显示答辩人病情好转,该病症并非不可治愈。答辩人主治医师及相关医务工作人员、专家等均对该病症作出详细释明,并且每个病患当事人对疾病所产生的影响也具有极大的差异性。答辩人病情并未达到上诉人主张的恶劣情形,且答辩人病情已经到稳定控制,逐步康复。故上诉人主张系统红斑狼疮系重大疾病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答辩人患病不属于重大疾病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以答辩人并未告知为由,对自己同床共枕生活近两年半之久的妻子提出撤销婚姻,其目的显而易见,仅仅是找个合适的理由索要彩礼,虽然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答辩人婚前隐瞒患病事实,但结合本案二人生活两年半九百多个日夜,上诉人对答辩人的情况一点都不了解,不符合正常的思维逻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统性红斑狼疮病症不属于无故重大疾病的范畴,上诉人上诉请求亦不构成撤销婚姻的要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撤销婚姻;

2.返还彩礼款元;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分担债务;

3.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5月1日,许某与杨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6月1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年10月22日,被告医院治疗,并确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年11月23日,被告再医院住院治疗。年12月13日,被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好转。××××年××月××日,原、被告在夏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1月1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原告诉称被告婚前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并隐瞒病情,被告辩称婚前已明确告知原告病情,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患病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且经法庭多次明确询问,均不能回答告知原告病情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即被告婚前向原告隐瞒了患病的事实。被告患有的系统性红斑狼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法律对重大疾病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随着技术的进步、医疗水平的提高,不同历史时期对重大疾病的认识也会随之变化,但原告关于重大疾病的两个认定要素,具有极强的主观性,不同当事人对疾病的影响具有极大的差异性,且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重大疾病认定要素的诉称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重大疾病的规定,出发点应为是否危害对方当事人的健康以及子孙的健康,是否影响婚姻的本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结婚前患有指定疾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指定疾病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有关××;最后,系统性红斑狼疮是一种多发于青年女性的、累及多脏器的自身免疫性炎症性结缔组织病,病因至今尚未肯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患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即被告婚前向原告隐瞒了患病事实,但该情形不构成撤销婚姻要件,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某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许某提交证据一组,即被上诉人在一医院治疗的门诊收费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的疾病并未彻底治愈的事实。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被上诉人杨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事实均有异议。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进行治疗的事实,与该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没有直接的证明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许某的上诉及被上诉人杨某的答辩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系统性红斑狼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上诉人许某主张撤销婚姻、返还彩礼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患有的系统性红斑狼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的问题。

对重大疾病的审查一方面要考量该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审查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同时应审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家庭生活的实际状况、婚后生活的紧密度。

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隐瞒其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如被上诉人婚前告知,其不会同意与被上诉人缔结婚姻关系,本案双方共同生活已有两年多时间,具有一定的生活关系紧密度,不宜仅以上诉人对缔结婚姻关系的主观意识来确认案涉疾病属于重大疾病,本案关键还要客观审查该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范畴。

首先,本案所涉疾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即指定××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也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以外不宜结婚的疾病如先天性生殖系统疾病、尿毒症、不能生育的生理缺陷等。

其次,系统性红斑狼疮是自身免疫性疾病,症状由轻到重遍及全身,会累及皮肤、关节、心、肺和中枢神经系统等,系统性红斑狼疮是慢××,需要长期治疗,一般治疗分为两个阶段,缓解病情期和长期维持期,只要坚持长期治疗,患者是能做到像正常人一样生活的。

本院认为,结合医疗技术水平的进步与不断提高,不同历史时期对重大疾病的认识也会随之变化,重大疾病的范围逐步减少符合医学进步的客观事实。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已经由过去的急性、高致死性疾病转为慢性、可控性疾病,该疾病非遗传性疾病,病情稳定的狼疮患者亦可正常孕育,被上诉人虽婚前向上诉人隐瞒了患病事实,但综合以上分析一审认定该疾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并无不妥。一审驳回上诉人撤销婚姻、返还彩礼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王晓丽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洪丽

书记员 尹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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