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0月0日,程某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额0万,保障至70周岁。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年出险赔付一倍保额,第二年出险赔付两倍保额,第三年及以后出险赔付三倍保额。
年0月26日,程某因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程某被诊断为:急性胰腺炎、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等,建议:风湿免疫科专科就诊。随后程某转至某部队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期间,诊断结果为:系统性红斑狼疮、急性胰腺炎。
年月7日,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年3月6日,保险公司下发拒赔函,拒赔理由是程某所患“系统性红斑狼疮”没有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状态。
该保险合同“系统性红斑狼疮”的约定:“系统性红斑狼疮是一种累及多脏器的自身免疫性的炎症性结缔组织病,多发于青年女性。本合同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的情况,即经过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WHO(世界卫生组织)诊断标准定义Ⅲ型至Ⅴ型狼疮性肾炎的诊断标准。”
随后,程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付其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精神损失费、差率费,误工费8.8万。
双方争议保险公司认为,程某所患“系统性红斑狼疮”没有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状态。依照合同约定,程某所患疾病需要经过肾脏活检确认,并且符合世界卫生组织诊断标准的III-V型才能达到理赔给付标准。
程某认为,狼疮性肾炎只是系统性红斑狼疮的临床表现,狼疮性肾炎的世界卫生组织标准属于病理分型,不属于诊断标准。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认为,程某的病需要经过肾脏活检符合WHO诊断标准的III-V型才能理赔。而程某认为:狼疮性肾炎只是系统性红斑狼疮的临床表现,狼疮性肾炎的世卫标准属于病理分型,不属于诊断标准。由于双方对于疾病的理解出现了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两种解释以上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时应该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判决。
2、保险公司将该病的理赔条件以释义、注释等形式进行了单方面的界定,属于保险减轻赔偿责任的限制性解释,缩小了理赔范围,目的是免除和减轻其承担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解释和提示的义务,否则条款无效。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程某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驳回了程某对精神损失费、差率费,误工费索赔8.8万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中,法院判决其实引用的就是“不利解释原则”。所谓“不利解释原则”,一般是指当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且保单用语可以做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不利于保险公司的方式予以解释。因格式条款多由保险人单独预先提出,保险人总是会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转移规避风险,这就造成了对保险相对人事实上的不公平。不利解释原则的引入就是为了平衡保险人与保险相对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实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引入不利解释原则主要也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好消息!!
88财富笔记抖音号、今日头条开通啦!围绕大家最关心的保险、社保话题一大波实用又有趣的视频上线抖音!Hello,伙伴们长按识别
推荐文章
热点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