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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所患疾病不属禁止结婚的疾病类型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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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婚前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慢性肾小球肾炎、代谢性脑病、多发性肾囊肿、器质性精神障碍,并在患病期间与另一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当事人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结婚的疾病,且婚后仍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但当事人所患疾病既不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类型,又不属会传染、遗传或发生攻击性危害行为的其他疾病,故该婚姻仍为有效。 

民事 婚姻无效 患病期间 缔结婚姻 近亲属 疾病 禁止结婚 传染 遗传 攻击性 危害行为 婚姻有效

张XX系张X等三人的父亲,张XX通过他人介绍与赵X相识并缔结婚姻关系。张XX与赵X于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处房产用于共同居住。结婚两年后,张XX因患有脑出血、尿毒症、呼吸循环衰竭去世。

张X等三人以张XX经医院诊断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慢性肾小球肾炎、代谢性脑病、多发性肾囊肿、器质性精神障碍,在张XX住院期间,赵X与张XX至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时张XX意识不清、智能低下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且患有不能结婚的疾病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X与张XX的婚姻无效。

赵X辩称:本人与张XX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婚,并不存在张X等三人所诉称的事宜;另张X等三人称张XX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没有法律依据。张XX所患疾病并不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范畴,故其与张XX的婚姻合法有效。

夫妻一方在婚前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等肾病,患病期间与另一方缔结婚姻,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另一方亲属能否以夫妻一方患有法律上不应结婚的疾病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X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或者形式要件而导致男女双方的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根据我国相关部门规章规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四类:(1)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2)指定传染病: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4)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据此,对于患病禁止结婚的立法目的,实际是为防止疾病传染、遗传或发生攻击危害行为。当夫妻一方或双方存在较为严重的疾病,但不属于上述类别的疾病,亦没有其他会传染、遗传或发生攻击性危害行为的疾病时,则应尊重和保护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婚姻,不应认定婚姻无效。

夫妻一方在婚前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慢性肾小球肾炎、代谢性脑病、多发性肾囊肿、器质性精神障碍,在患病期间与另一方自愿缔结婚姻。夫妻一方虽患有上述严重疾病,但是其患有的疾病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应结婚的疾病,也不属于会传染、遗传或发生攻击性危害行为的其他疾病,同时其与另一方结婚时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尊重双方缔结婚姻的选择,不应认定夫妻双方婚姻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张X等三人诉赵X婚姻无效纠纷案

婚姻家庭法·结婚制度·婚姻效力·有效婚姻(L)

()南法民初字第号

婚姻无效纠纷

年12月01日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年第18期(总第期)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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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第一审程序

张X等三人

赵X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等三人。

被告:赵X。

年6月20日,经婚姻介绍所介绍,张X3人之父张XX与赵X相识,双方于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1日,张XX与赵X以两人名义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福红路46号6栋27-8号房屋一套共同居住。年11月7日,张XX因呼吸循环衰竭、脑出血、尿毒症医院病故。

张X3人诉称,年3月4日,其父张XX因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慢性肾小球肾炎、代谢性脑病、多发性肾囊肿、器质性精神障碍。同年8月18日上午,赵X瞒着张X3人,带着正医院住院治疗的张XX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出院后,两人对外相互以夫妻相称,共同生活。

张X3人认为:1.其父张XX与赵X进行结婚登记时,不具备自愿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张XX的病情,结合医学对该疾病的临床陈述,可以认定张XX在登记结婚时意识明显受限,不可能真实表达出自愿结婚的意思,对于结婚的意义和产生的后果也无法意识。2.张XX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代谢性脑病、高血压脑病、脑梗塞、脑萎缩等疾病,表现为意识错乱、神智不清、幻听幻觉、智能低下、记忆衰退、情感障碍等,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张X3人起诉请求:宣告赵X与张XX的婚姻无效。

赵X辩称:1.赵X与张XX缔结婚姻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婚姻合法有效。张XX与赵X先后到婚姻介绍所登记,双方均有觅偶意向,后两人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恋。8月18日上午,赵X与张XX一起去民政局登记结婚,医院后,医院其他人散发了喜糖。因此,张XX与赵X结婚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他们对婚姻生活的自愿选择。2.张X3人称张XX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宜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X些严重的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精神病三类,张XX所患疾病并不属于区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范畴,故张XX与赵X结婚并未违反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姻合法有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焦点是:第一,关于张XX婚前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问题。根据年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指定传染病,即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二是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三是有关精神疾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本案张XX所患疾病诊断为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慢性肾小球肾炎、代谢性脑病、多发性肾囊肿、器质性精神障碍,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三种类型,故并不导致婚姻无效。第二,关于张XX与赵X结婚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登记结婚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签名、捺印均系张XX本人的签字和捺印。医院病程记录与护理记录显示,张XX在结婚前后几天,神志清楚,精神状态较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于张X3人提出的张XX结婚时已失去意思表示能力,不是自愿结婚的理由,法庭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申请人张X3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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